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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起"招牌名稱終回我公司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民事判決書
(2007)魯民三終字第108
上訴人(原審被告):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工業路1199號。
法定代表人:樊憲國,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袁法長,男,漢族,1946年5月20日出生住東營市東營區淄博路335號二區61號樓1單元301室。該公司副總經理
委托代理人:崔金強,山東舜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號
法定代表人:徐新民,董事長。
委托代理人:田海元,山東九州天衡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代理人:曲海濱,男,漢族,1972年7月16日出生住所地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號。該公司職員。
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起重工)因與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山東起重機廠)侵犯企業名稱權糾一紛案,不服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07年9月20日作出的(2006)濰民三初字第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出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山起重工委托代理人袁法長、崔金強,山東起重機廠委托代理人田海元、曲海濱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山東起重機廠在原審中訴稱,山東起重機廠是1968年成立的以起重機械制造加工為主的老企業,在廣告宣傳、職工服裝、對外交往等方面把“山起”作為自己的簡稱。“山起”已經成了一塊響當當的金字招牌。2004年1月13日山起重工用“山起”字號在山東省工商局預先核準名稱,于2月23日被青州市工商局核準成立。山起重工的行為侵犯了山東起重機廠的名稱權,山東省工商局也要求青州市工商局督促其到省工商局變更名稱。但是山起重工至今未能變更,導致相關客戶誤認為其是山東起重機廠的關聯企業,并直接與其發生業務。山起重工的行為已經侵犯了山東起重機廠的名稱權,請求法院判令山起重工立即停止對“山起”字號的使用,賠償損失50萬元,并承擔訴訟費。
原審法院查明,山東起重機廠成立于1968年,以起重機械制造為主,1976年4月組建益都起重機廠,1991年10月31日變更名稱為山東起重機廠,1995年9月29日轉讓給中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2002年1月8日成立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經營范圍包括起重機械及配件的設計、制造、安裝、咨詢、技術服務與銷售;環境保護設備開發、生產、銷售;經營本企業自產產品及技術的出口業務;經營本企業生產、科研所需的原輔材料、儀器儀表、機械設備、零配件及技術的進口業務。山東起重機在企業產品宣傳冊中將企業標識為SDCW”,該廠專用圖案或圖案下加“青州”字樣。
山起重工成立于2004年2月13日,2004年5月24日獲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在企業成立過程中,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4年1月13日同意預先核準其投資設立的企業名稱為山起重工有限公司,“該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自2004年1月13日至2004年7月11日,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從事經營活動,不得轉讓”。山起重工的經營范圍為起重機械、皮帶輸送機械、石油機械設備制造、銷售、安裝、維修。其宣傳冊使用“SQZG”、“山起重工”或“SZ”下的吊鉤圖案加“SQZG”標識。
另查明,山東起重機廠李一民等于2003年8月28日向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申請,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3年8月28日出具(青)名稱預核私字(2003)第590號企業名稱預先核準通知:同意預先核準其出資企業名稱為“青州山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該預先核準的企業名稱保留期至2004年2月27日。在保留期內,不得用于經營活動,不得轉讓。
在山起重工登記過程中,青州市經濟貿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向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關于申請保護山東起重機有限公司名稱的報告》,青州市工商局于2004年2月20日以“青州山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于2004年2月19日前來申請登記,對省局核定的名稱發生異議,要求撤消‘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名稱”為由,請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研究處理。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個體私營經濟監督處于2004年3月9日提出如下意見:“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的名稱由省工商局根據有關法規核準。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原為國有老企業,在生產經營和對外經濟來往中使用‘山起’作為企業簡稱,同時該企業在我省同汗液中有一定知名度,現上述幾個企業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在社會上易產生誤解。根據有關規定,請你局做好雙方企業的工作,并督促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到省局變更企業名稱。”該糾紛發生后,雙方雖經青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山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處理,但當事人未達成一致意見。
根據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印發的2005年5月份《工業經濟月報》,山起重工2005年1月至5月份利潤額為150.2萬元。
又查明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經河北省高級法院(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
原審法院認為,企業名稱是企業進行經營活動時來標示自己并卻別他人的一種標志。按有關規定,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注冊后方可使用,在規定的范圍內享有專用權。一般認為,在一定條件下應當將企業名稱的簡稱納入企業名稱權保護范圍,但前提條件是企業應當符合知名企業的條件,而企業的簡稱應當是廣為眾人所知悉的,消費者或同行業人員甚至習慣上用企業的簡稱替代企業名稱,或者說,這一簡稱應當是具有顯著性的、具有與企業名稱等同的意義。本案應綜合山東起重機廠生產經營狀況、社會認可程度等多方面考慮,進而評價“山起”是否屬于其簡稱。山東起重機廠作為國有老企業,經過近三十年的發展壯大,在山東省同行業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同時,作為中二型企業,其在企業規模、企業營銷、企業榮譽、企業貢獻等諸多方面不僅為同行業認可,而且被社會廣泛認知,具有較高知名度。從行業比較看,山東起重機廠業已形成一個消費群體,擁護在看到具有“山起”字樣的名稱時,很容易與其產生聯系。“山起”不僅僅是山東起重機廠或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的簡稱,更是從益都起重機廠創建以來,經過多年發展由眾多因素凝聚成的企業無形資產,因此應當確認“山起”系山東起重機廠企業名稱的簡稱。
企業必須有名稱彰顯自身并和其他交易主體相區別,當事人應依法將企業名稱進行登記, 企業名稱經核準登記后即享有使用權。按《企業法人登記管理條例》,企業名稱前應冠以企業所在地行政區劃名稱,在冠用行政區劃范圍內享有專用權,同行業企業的名稱不得混同。企業名稱混同很餓對公眾造成極大的誤解(比如企業同屬一個集團)。侵犯企業名稱權的行為,不僅是指將他人的企業名稱作為自己的企業名稱使用,還包括作類似使用引起公眾誤認的行為。本案山起重工使用與山東起重機廠在先使用并知名的企業名稱中的最核心的“山起”字號,而其所屬行業又與山東起重機廠相同或有緊密聯系,客觀上可能產生淡化山東起重機廠的名稱權。
企業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的登記并不是考察其是否侵犯名稱依據,是否構成侵權,應從侵權責任的構成要件進行分析認定。本案山東起重機廠在生產經營和對外經濟來往中使用“山起”作為企業簡稱,同時該企業在同行業中有一定知名度,且雙方當事人的住所地都在青州市,容易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另外,山東起重機廠與山海關起重機廠簽訂的“山起”注冊商標轉讓合同,已經河北省高級法院(2007)冀民在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確認為有效合同,結合本案查明的相關事實,應當認定山起重工已構成對山東起重機廠名稱權的侵犯。山東起重機廠要求山起重工停止侵權、賠償經濟損失的請求應予支持。山起重工答辯稱未侵權山東起重機廠的名稱權,但未向原審法院提供相應證據,原審法院不予采信。關于山東起重機廠要求賠償損失50萬元的依據問題,根據反有正當競爭法第二十條及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的相關規定,由于山東起重機廠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山起重工在侵權期間的全部獲利情況,也未提供其因侵權所受到的損失,山東起重機廠請求賠償損失50萬元,依法不予全額支持,同時原審法院綜合考慮山起重工侵權行為的性質、情節、持續期間、范圍,結合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印發的《工業經濟月報》中的相關數據 ,酌情確定賠償數額為20萬元。綜上,原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款(一)項、(七)項、《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二條第二款第五條第三款、第二十條及有關法律之規定,判決:1、山起重工到工商管理部門辦理變更企業名稱的相關手續,停止使用“山起”二字作為字號;2、山起重工賠償山東起重機廠經濟損失人民幣20萬元;3、駁回山東起重機廠的期貨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010元,由山東起重機廠承擔2002元,山起重工承擔8008元。
山起重工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并依法改判,理由為:1、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山東起重機廠作為一家普通的起重設備生產企業,企業規模、營銷、信譽均處于同行業的一般水平,并非知名企業。并且山東起重機廠成立以來次變更企業名稱,1992年前使用的名稱是“益都縣起重機廠”、“青州起重機廠”,與所謂“山起”簡稱沒有關系。山起重工使用“山起”字號,在產品中標注企業全稱,在宣傳材料上有拼音“SQZG”或“山起重工”標識,在住所中寫明青州市工業路1199號;山東起重機廠的名稱中沒有字號,產品中使用“駝山”商標,宣傳材料使用“SDCW”或“青州”等標識,住所是青州市青州南路1757號。兩企業在名稱、商標、宣傳標識、住所等能夠體現區別,公眾易于識別,對此山東山起重工提供了全國范圍內17個企業的證明材料。2、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根據《企業名稱登記管理規定》,企業只能使用一個名稱,只有經過依法核準登記的名稱方受法律保護企業對外交往的名稱必須與登記注冊的名稱一致,不允許使用簡稱。因此,山東起重機廠未經核準注冊的所謂“山起”簡稱主張權利沒有法律依據,原審判決將企業簡稱納入法律保護范圍的論點不能成立。山起重工不存在不正當競爭行為,原審法院判決山起重工賠償20萬元沒有事實、法律依據。
山東起重機廠辯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依法應予維持,請求依法駁回山起重工的上訴請求。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另查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在(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書中認定如下事實: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于1988年9月30日由國家商標局核準注冊了“山起”商標,使用于搖臂吊車、起重機。該商標經續展有效期至2008年9月29日2005年7月6日山東起重機廠與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簽訂“山起”商標轉讓合同,支付5萬元轉讓費,于2005年8月日 向國家商標局提出轉讓申請,國家商標局受理并發而公告,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在產清算組以轉讓價格過低,合同失公平為由,起訴山東起重機廠,請求法院判令撤銷商標轉讓合同。2006年3月3日秦皇島市中級人民法院對該案作出一審民事判決,判決撤銷商標轉讓合同。2006年4月14日,山起重工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簽訂“山起”商標轉讓協議,支付30萬元轉讓費,于2006年7月4日向國家商標局申請商標轉讓,國家商標局于2006年7月21日受理。2007年3月 日,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作出(2007)冀民再終字第27號民事判決,判決撤銷原審判決,駁回秦皇島市山海關起重機械廠破產清算組的訴訟請求。
根據雙方當事人的訴辯,本案爭議焦點有三個:一是“山起”能否認定為“山東起重機廠”為公眾所認可的特定簡稱;二是山起重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山起”是否易產生混淆,構成不正常競爭;三是原審判決認定山起重工賠償山東起重機廠損失20萬元是否恰當。
關于第一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根據我國反不正當競爭以維護誠實信用原則的基本精神,企業間競爭不得使用不正當手段借用他人商譽,搭乘他人便車。同時,該法及相關司法解釋還需進一步規定,除了依法登記注冊的企業名稱,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為相關公眾所知悉的企業名稱中的字號也受到反不正當競爭法的保護。因此,本案中山東起重機廠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山起”在一定市場范圍內能否標示山東起重機廠,是山東起重機廠得以禁止他人使用“山起”作為企業名稱的前提。
根據已查明的事實,山東起重機廠最初成立于1968年,自1991年開始使用“山東起重機廠”作為企業名稱,2000年獲得山東省技術監督局頒發的“工業產品采用國際標準證書”;2001年成為中國重型機械工業協會橋式起重機分會會員;2002年獲得山東省對外貿易經濟合作廳頒發的中國進出口企業資格證書,獲得濰坊市經貿委員會、濰坊市統計局頒發的中(二)型企業證書,并被中國技術監督情報協會在起重機產品用戶市場調查暨明查暗訪中評為“3.15質量無投訴、服務無投訴誠信企業”;2003年初中國企業評價協會評為中國500家成長型中小企業,被消費日報社和中國企業信用協會作為2003年“3.15國際保護消費者權益日”重點宣傳單位評為中國起重機質量放心用戶滿意十佳誠信企業,其產品駝山牌起重機被用戶在人民日報社市場信息中心主辦的“中國市場產品質量用戶滿意度調查”活動中推選為中國市場產品質量用戶滿意十佳品牌;2004年12月30日,中國重型機械工業協會統計的《重機行業經濟運行簡報》顯示,2004年1-11月份,山東起重機廠在起重設備產品產量上排第15位。以上事實可以證明山東起重機廠生產穩定,產量、產品質量均居同行業前列,是起重機行業中的知名企業。山起重工雖主張山東起重機廠不是知名企業,但未提交相反證據,其主張不能成立。
“山起”在一定范圍內已為相關公眾識別為山東起重機廠二者之間建立了特定聯系。山東起重機廠提交了青州市經濟貿易局于2004年2月26日出具給山東省工商局的《關于申請保護山東起重機廠有限公司名稱的報告》、山東省工商局個體經營經監督處于2004年3月9日對青州市工商局《關于青州山起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和山東山起重工機械制造有限公司名稱核準有關問題的匯報》的意見、萊蕪鋼鐵集團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單位的書面證明與山東起重機長簽訂的協議、照片,表明“山起”作為山東起重機廠的簡稱已為社會所認同。本院認為,青州市經貿局在報告中稱“山起既是該公司的簡稱,也代表企業的形象,是山東起重機廠在全國、全省同行業眾所周知的簡稱”,并據此請求山東省工商局對所核準的“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企業名稱給予撤消。山東省工商局個體經營經濟監督處在對青州市工商局匯報的回復意見中也稱“山東起重機廠原為國有老企業,在聲廠經營和對外經濟來往中使用山起作為企業簡稱,同時該企業在我省同行業中有一定知名度,現上述幾個企業住所都在青州市,在社會上易產生誤解”,并據此建議青州市工商局督促山起重工到工商局變更企業名稱。上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及有關政府部門出具的函件,對“山起”簡稱為山東起重機廠使用具有證明力,且該證據與山東起重機廠提供的萊蕪鋼鐵集團機械制造有限公司等單位的書面證明、協議、照片等證據可相互印證。以上證據顯示“山起”山起在特定區域,特別是在青州市,被相關公眾識別為山東起重機廠,在山起重工企業成立將“山起”用語企業名稱之前,已經是山東起重機廠的特有識別簡稱,可以為反不正當競爭法保護。
關于第二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山起重工在企業名稱中使用“山起”,沒有正當理由,并且由于其住所地在青州市,同于山東起重機廠所在地、客觀上極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兩家企業產生誤認,構成不正當競爭。對于相關公眾誤認的證據,山東起重機廠提交了濰柴動力股份有限公司、濰坊市儲運有限公司和青州市郵政局的證明,表明相關單位已將山起重工誤認為山東起重機廠。山起重工則提交了17份客戶單位證明,表明17個單位與山起重工發生的交易與山東起重機廠沒有關系,還提交了雙方當事人的宣傳冊和戶外廣告照片,表明雙方但是人的標識易于識別。本院認為,山起重工與山東起重機廠屬同一行業,山東起重機廠在行業中知名度較高,其在先使用“山起”,已形成企業的特有標識,使相關公眾對“山起”與“山東起重機廠”之間建立了穩定的聯系;山起重工在企業名稱中在后使用“山起”客觀上存在使相關公眾產生誤認的可能,山東起重機廠提供的證據則進一步證明了實際誤認已產生。而山起重工提交的17份客戶單位證明及宣傳材料、照片并不能證明誤認可以避免,也不足以推翻實際誤認,因此其關于相關公眾不會產生誤認的主張不能成立。
關于第三個焦點問題,本院認為,原審法院酌定山起重工賠償山東起重機廠20萬元,證據充分,數額適當。2005年5月青州市經濟貿易局出具的《工業經濟月報》顯示,當年1-5月份山起重工利潤累計150.2萬元,增長317.2%,山東起重機廠利潤總額為152.9萬元,減少了51.1%。原審法院在進行考量時,充分考慮了上述因素。山起重工雖不認可該《工業經濟月報》,但未提交相反證據,綜合考慮山起重工的行為性質、侵權情節等因素,酌定賠償數額20萬元并無不當,應予支持。
綜上,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山起重工的上訴請求缺乏事實依據,不能成立,依法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黨競爭法第二條、第五條(三)項、第二十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不正當競爭民事案件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六條第一款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10010元,由上訴人山東山起重工有限公司承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 判 長 徐清霜
審 判 員 岳淑華
代理審判員 劉曉梅
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二00八年六月五日
書 記 員 石 青